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881号原告郑民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兆生,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双丽,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娟,无业。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民强与被告张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民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生、李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董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民强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志娟因急需资金,用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做抵押,从原告郑民强处借走现金5000000元。后经原告核查,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号不正确,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现金5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志娟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及变更被告出生年月,由1973年1月18日变更为1973年10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5000000元银行贷款月息2分计付。被告张志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民强与被告张志娟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丽介绍相识。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以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做抵押,于2015年11月12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郑民强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分两次给被告转账汇款,第一次为1000000元,第二次为76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12%。原告扣除利息240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17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3000000元、2000000元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分六次分别给被告转账汇款10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6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借款4400000元(扣除利率12%后)。其中五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曹妃甸支行转账汇款(3750000元),一次从中国建设银行曹妃甸支行转账汇款(6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12%。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转账到滦南县第二水泥厂,用于支付购买水泥款。经原告核查,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8日提交给原告做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账号不正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系付款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1×××70,开户银行为北京丰科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民强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做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转账明细》二张(17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做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3000000元)、原告给被告汇款的《转账明细》六张(440000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二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起以月息2分计付。因原告实际借给被告4160000元(1760000元+2400000元{4400000元-2000000元}),根据公平交易原则,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16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民强借款4160000元;
二、被告张志娟支付原告郑民强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别按借款1760000元、2400000元月息2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46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