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线家明,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傣族,大学本科文化,林业生产及野生动植物保护人员,原芒市三台山林业站站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家明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线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期间,时任三台山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线家明,在明知张某某伙同苗圃经营商陶某某在三台山乡允欠村民孔某某的介绍下,购买了位于三台山乡允欠村委会允欠一组、三组的四棵活树,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挖移植(计活立木蓄积30.1立方米),依法应当移交森林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碍于情面及罚没任务指标徇私舞弊,指使林业站工作人员伪造材料,将该案拆分为3件林业行政案件,对张某某、陶某某以罚代刑后结案,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2名犯罪嫌疑人。2、2013年底,时任三台山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线家明,在明知番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位于三台山乡“和尚水井”(小地名)的林木,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7.11立方米),依法应当移交森林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碍于情面徇私舞弊,指使林业站工作人员伪造材料,将该案拆分为2件林业行政案件,对番某某、苏某某以罚代刑后结案,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6名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线家明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8名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线家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线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期间,时任三台山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线家明,在明知张某某伙同苗圃经营商陶某某在三台山乡允欠村民孔某某的介绍下,购买了位于三台山乡允欠村委会允欠一组、三组的四棵活树,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挖移植(计活立木蓄积30.1立方米),依法应当移交森林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碍于情面及罚没任务指标徇私舞弊,指使林业站工作人员伪造材料,将该案拆分为3件林业行政案件,对张某某、陶某某以罚代刑后结案,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2名犯罪嫌疑人。2、2013年底,时任三台山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线家明,在明知番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位于三台山乡和尚水井(小地名)的林木,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计活立木蓄积17.11立方米),依法应当移交森林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碍于情面徇私舞弊,指使林业站工作人员伪造材料,将该案拆分为2件林业行政案件,对番某某、苏某某以罚代刑后结案,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6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受案办理情况,被告人线家明系自首。2、被告人线家明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人事档案材料、违纪记录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线家明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系芒市三台山德昂族乡林业站站长,无违纪记录。3、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林业行政许可委托书、芒发【2011】32号文件、芒政发【2012】20号政府文件、三台山林业站工作人员执法资质证材料、林某案件登记表、芒市林业局关于办理活树移植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证实2010年三台山乡林业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是其系林业局的派出机构,2013年-2014年期间三台山乡林业站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依据是受芒市林业局委托授权。4、芒市机构编制办公室调取证据材料、芒市三台山乡政府调取证据材料,证实芒市三台山乡林业站的单位性质,系乡镇的下属股所级事业单位,芒市林业局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作,被告人线家明于2012年4月任三台山乡林业站站长。5、林业行政案件卷宗4本,证实被告人线家明在三台山乡林业站任站长期间,对涉嫌犯罪的林业刑事案件,以罚代刑,分案处理的情况。6、委托鉴定书、芒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咨询中心复核报告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委托芒市林业局对七起林业行政案件卷宗现场检尺记录,潞林【2010】L115029(张光发)、潞林【2010】L115030(张光发)、潞林【2010】L115031(孔某2)、芒林【2014】M115001(番绍保)、芒林【2014】M115002(苏某2)、芒林【2014】M115008(韩某7)、芒林【2014】M115009(韩某8)进行复查,确定立木蓄积计算准确,涉案的被行政处罚人员和本案被告人线家明均无异议。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及的5起林业行政案件罚没款共计27539元人民币已被依法扣押。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9、证人番绍某、苏某1、乔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1等的询问笔录,证实六名证人无证采伐三台山乡小地名叫“和尚水井”林木的事实。10、证人张某、陶某、孔某1等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张某、陶某等二人共谋无证采挖移植三台山乡允欠一组、三组活林木的事实。11、证人李某2、杨某4、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等五人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起诉书未认定)。12、证人保某1、保某2、郭某、唐某1)、唐某2)、唐某3)、杨某5、许某等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某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起诉书未认定)。13、证人姚某1、姚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证人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14、证人孟某、杨某6、包某、杨某8的询问笔录,证实林业站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线家明的指使下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滥伐林木案件以拆分立木蓄积的方式将案件拆分为林业行政案件以罚代刑的犯罪事实。15、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采伐现场的情况。16、芒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滥伐林木侦查卷宗材料,证实韩某2、番绍某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17、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滥伐林木的罚没款收缴情况。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个人检查材料,证实案件事实。19、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被告人线家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线家明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线家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他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涉案人数达三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线家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线家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线家明在徇私舞弊过程中未曾为自己谋取私利,且三台山林业站工作模式上具有一定客观性,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线家明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学忠
审判员 段丽红
审判员 申 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利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