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志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蓓蕾,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灿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志芬与被告方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蓓蕾,被告方灿江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芬诉称:王志芬与方灿江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王志芬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志芬与方灿江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经债权人多次催讨,王志芬于2016年1月10日向债权人一次性归还了借款55000元。该借款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负担。现王志芬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方灿江支付代偿借款27500元。
被告方灿江辩称:1、王志芬与方灿江共同向任伟英借款55000元,方灿江没有异议。2、王志芬将款项归还其哥哥王志良,并由其出具收条,涉嫌造假。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并未归还,故王志芬无权向方灿江提起追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志芬的诉讼请求。王志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杭滨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担的事实。证据2、收条,证明王志芬归还了该债务、由王志良代为出具收条的事实。方灿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杭滨民初字第784号庭审笔录,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任伟英,并非王志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王志芬的证据。对证据1,方灿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方灿江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任伟英,王志良出具收条不能代表借款已经归还。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核实,任伟英认可已经收回借款,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方灿江的证据。王志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志芬与方灿江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王志芬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志芬与方灿江离婚;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该债务的债权人为王志芬母亲任伟英。经任伟英确认,上述债务已经由王志芬全额归还。
本院认为,王志芬与方灿江共同向任伟英借款5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2015)杭滨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该债务由王志芬与方灿江各半承担。王志芬归还给任伟英55000元后,有权向方灿江追偿其应承担份额,共计2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志芬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元,由被告方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