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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35号

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展柱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展柱英,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柱英。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碧峰,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30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30民初字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按照争议双方争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而本案双方早已在合同签订时(2010年7月6日)就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受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确定案件管辖权问题适用法律时应以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中海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