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3民初1324号

邱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邱某,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324号

原告:邱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诉称:邱某和薛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邱某与薛某甲婚前未作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自薛某乙出生后薛某甲开始痴迷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邱某为此于2015年春节带着薛某乙回娘家与薛某甲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薛某甲离婚;薛某乙由邱某抚养,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薛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某甲辩称:

一、薛某甲不同意与邱某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前了解充分,在女儿薛某乙出生后双方的感情更加稳固,邱某陈述2015年春节开始回娘家生活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因为薛某甲外出务工邱某才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

二、薛某乙现随薛某甲父母亲一起生活,如判决离婚,要求薛某乙由薛某甲抚养,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邱某所述的薛某甲痴迷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等陈述与事实不符,薛某甲一直在外务工。

经审理查明:邱某和薛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薛某乙。邱某与薛某甲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自2015年6月至今薛某乙一直随薛某甲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邱某要求与薛某甲离婚,应提供夫妻双方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邱某与薛某甲因感情不和现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的时间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条件,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