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6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899610615H。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民,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积福。
被告:农桂莲。
被告:王宗临。
被告:林振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张积福、农桂莲、王宗临、林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振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