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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95号

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469104651。

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文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6088D。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不锈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不锈钢委托代理人张军、毛文付,被上诉人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从2006年、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3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冷电缆、电极夹头、电炉碳氧枪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载明的货物。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经查核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412.9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回单)》,对账单的“台头”标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由当时公司财务人员李贤伦在对账单上手写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我司账余(江苏德诚和无锡宇龙)195,259.90元”,并加盖被告财务部印章。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你公司分别与无锡宇龙、德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你公司结欠德诚公司货款195,259.90元(其中部分是无锡宇龙的,归并给德诚公司的),德诚公司已开具了全部设备发票。该律师函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从江苏宜兴寄出,于2015年2月4日到达沙湾加农,2015年2月16日因“用户拒收”退回江苏宜兴。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同上,同日该律师函通过申通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2016年4月19日,无锡宇龙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无锡宇龙与德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系关联公司,被告欠无锡宇龙的全部货款已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并结算。2016年3月23日原告德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定作物价款195,259.9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拖欠价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分别以挂号信和申通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向被告主张债权,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但从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确实于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259.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部份债权转让和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称无锡宇龙将被告欠其货款已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所以被告在与原告对账时才会将无锡宇龙的部分货款与原告的货款一并合计对账。被告称并没有收到无锡宇龙转让债权的通知,但又承认对账单上书写的“截止2013年12月20日,我司账余(江苏德诚和无锡宇龙)195,259.90元”确实是被告财务人员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对账的情况及之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催告函,均能看出被告对无锡宇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知悉的。并且,被告在对账单上(回单)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具体金额,且加盖公司财务部印章,财务人员也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5,259.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多份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期限,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以其2015年3月17日律师函催告被告付款的时间为起点,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26日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5,25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00元,减半收取2,188.00元,由被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西南不锈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20日、3月17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在这两个时间给被上诉人寄的律师函,上诉人从来没收到过,也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的有效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无锡宇龙冶金电炉附件厂(以下简称无锡宇龙)的部分债权转让,无锡宇龙既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转让金额,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诚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德诚公司与西南不锈钢长期有业务往来,双方从2006年、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3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1月4日,德诚公司与西南不锈钢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由德诚公司向西南不锈钢供应水冷电缆、电极夹头、电炉碳氧枪头等。合同签订后,德诚公司向西南不锈钢供应了合同载明的货物。2013年12月20日,德诚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发出《对账单》,载明:经查核截止2013年12月20日西南不锈钢尚欠德诚公司货款196,412.90元。2013年12月24日,西南不锈钢向德诚公司发出《对账单(回单)》,对账单的“台头”标为“江苏德诚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由当时公司财务人员李贤伦在对账单上手写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我司账余(江苏德诚和无锡宇龙)195,259.90元”,并加盖西南不锈钢财务部印章。2015年1月20日,德诚公司向西南不锈钢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你公司分别与无锡宇龙、德诚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你公司结欠德诚公司货款195,259.90元(其中部分是无锡宇龙的,归并给德诚公司的),德诚公司已开具了全部设备发票。该律师函通过挂号信的方式于2015年1月23日从江苏宜兴寄出,于2015年2月4日到达沙湾加农,2015年2月16日因“用户拒收”退回江苏宜兴。2016年4月19日,无锡宇龙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无锡宇龙与德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系关联公司,西南不锈钢欠无锡宇龙的全部货款已转让给德诚公司,由德诚公司直接向西南不锈钢主张并结算。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债权转让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有争议货款未付清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无锡宇龙的债权转让(转让给德诚公司)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一审系2016年3月23日立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对账系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德诚公司向上诉人西南不锈钢寄出了催收上述货款的律师函,此事实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予以证实,该挂号信被拒收退回,上诉人西南不锈钢以此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德诚公司此行为不属于主张权利,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德诚公司向上诉人西南不锈钢寄出了催收上述货款的律师函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诉讼时效。无锡宇龙的债权转让(转让给德诚公司)是否合法有效?无锡宇龙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明确载明其关于上诉人西南不锈钢的货款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德诚公司,此《债权转让证明》出示给上诉人,应视为通知其债权转让,上诉人若存疑,可向无锡宇龙联系进行核实,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此《债权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却又以无锡宇龙没有书面通知为由否认其合法性,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转让金额问题,在《债权转让证明》载明转让“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欠我公司的全部货款”,在对账单上又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我司(西南不锈钢)账余(江苏德诚和无锡宇龙)195,259.90元”,被上诉人德诚公司主张195,259.90元的货款合理合法,上诉人以金额未明确区分为由不认可此债权转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怡秋

审判员  唐海珍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