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475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76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事宜,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1992年3月,保定市电影机械厂(现更名为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区韩庄村、邯郸市峰艺砂轮厂签订联营协议书,成立联营企业峰艺砂轮厂保定分厂,即保定市峰艺联营砂轮厂。1998年12月27日,联营三方签订《关于股东三方终止联营协议退股协议书》,其中约定:上诉人的退股资金548889.1元,从邯郸市峰艺砂轮厂的货款中扣除。因邯郸市峰艺砂轮厂后更名为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其返还股金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依旧将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因联营企业的成立、退股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均在保定市莲池区范围内实施,且扣除被上诉人货款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而诉至法院,且双方于2016年就返还货款达成《对账协议》。该《对账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约提起民事诉讼,作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故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河北五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左建阔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