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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96号

陈丽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明,农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丽明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路186号梦湖山庄西区8幢,撬窗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因报警器响起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2.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丽明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路186号梦湖山庄39号,撬窗进入被害人应某家中,窃得白酒两瓶。3.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丽明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路138号云溪蝶谷金蝶苑109号,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应某、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监控截图、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及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丽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丽明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王夫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