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344号申请执行人邢敦伦,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柳洪申,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方世民,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邢敦伦与被执行人柳洪申、方世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柳洪申、方世民给付申请执行人邢敦伦30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相关财产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信息。4、向工商部门查询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5、向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6、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被执行人柳洪申、方世民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301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张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庞峰执行员 吴岳执行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