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24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9,688.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王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欠信用卡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月24日,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49,688.00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王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欠信用卡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账单,催收及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