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408号

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又于2016年6月1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本案的审理。因逮捕被告人付某,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孙某乙家的田地里,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付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孙某乙胸部、面部等处打伤,造成孙某乙左胸第2、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7月13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金某、刘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员陈乃峰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