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超因诉长沙市财政局给予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拨款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被告与市城管局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其对市城管局的财政拨款行为,属于政府内部事务,只影响政府机关的内部关系,对政府机关外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杨超不服,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长沙市财政局违法拨款给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私搭乱建的行为,违法显而易见。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公厕为名,行建职工安置房之实。由于被上诉人拨款到该局的行政行为是持续不断长期的,拨款行为涉及上诉人相邻非法建筑,与上诉人有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请求:
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长沙市财政局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同为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被诉的财政拨款行为属于政府内部事务,只影响政府机关的内部关系,对政府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没有就财政拨款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