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潘玲娣,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潘以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潘佩君,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潘玲娣,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徐能安,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潘玲娣、潘以杰、潘佩君与被执行人徐能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4)宁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能安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有关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杭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