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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150号

潘玲娣、潘以杰等与徐能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玲娣,潘以杰,潘佩君,徐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潘玲娣,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潘以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潘佩君,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

委托代理人:潘玲娣,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徐能安,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潘玲娣、潘以杰、潘佩君与被执行人徐能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4)宁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徐能安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有关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1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杭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