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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803号

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王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一里三区9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樊位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志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力,女,1971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1969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唐力,被上诉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东润明珠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英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我公司,任会计。2015年5月,我公司要求王英核对账目,但王英予以拒绝,并排挤、拒绝新的财务人员入职;之后我公司发现电子版记账凭证已经被王英删除,且王英拒绝完善账目,我公司便以王英不完善账目为由与王英终止了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与王英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我公司在后来发现王英存在重复给自己发工资、未经领导批准支出现金、无领款人签字支出现金等行为,涉及金额约200000元。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594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王英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8448.28元;2、我公司无需向王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英辩称: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结果,不同意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英于2014年5月25日入职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任会计,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与王英终止了劳动合同。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以王英存在严重经济问题,拒绝配合查账,删除电子账目为由与王英终止的劳动合同;王英对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电脑上的电子账目是因中病毒而消失的,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系以其公司又找到了一名会计为由与其终止的劳动合同。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英存在严重经济问题,拒绝配合查账,删除电子账目等行为,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认定王英存在相应行为,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应向王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未支付王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主张王英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没有上班,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王英对此亦不认可,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王英的主张,认定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应向王英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判决:

一、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英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八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王英自2015年4月开始不履行会计职务,且在2015年5月19日之后未再到我公司上班;2、王英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财务信息、删除电子记账信息、重复为自己发放工资,我公司在2015年5月通知王英如果不完善账目就终止劳动合同。王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英于2014年5月25日入职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任会计,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与王英终止了劳动合同。王英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未支付王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以王英存在严重经济问题,拒绝配合查账,删除电子账目为由与王英终止劳动合同;王英主张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系以其公司找到了其他会计人员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其不存在删除电子账目的行为,因电脑中病毒导致电子账目消失,但其已经将账目纸质版交给了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东润明珠物业公司还主张王英在2015年5月19日之后未到岗上班;王英不予认可,称其在2015年5月19日之后坚持到公司上班至劳动合同期满。经查,王英在2015年5月19日与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而报警,在民警对双方纠纷处理的过程中,王英表示其未删除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的电子账目,办案民警要求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与王英就双方的纠纷协商解决,公安机关未就双方的上述纠纷做进一步处理。2015年6月,王英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支付其: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8448.28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594号裁决书,裁决: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向王英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8448.2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王英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京开劳仲字[2015]第5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东润明珠物业公司虽主张王英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泄露公司财务信息、删除电子记账信息、重复为自己发放工资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润明珠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且双方劳动关系最终是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东润明珠物业公司也未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支付王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东润明珠物业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与王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公司关于王英在2015年5月19日之后未到岗上班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难以成立,故原审法院判令东润明珠物业公司支付王英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东润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朱涛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