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887号
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
法定代表人:梁灶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波,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736。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
委托代理人:龚可银。
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酒店)诉被告胡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波、陈洁龙,被告胡中华的��托代理人刘中林、龚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五、六、七项,对于第三、四项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24日二、工作岗位:中厨部副经理三、月平均工资:双方同意按照工资条上“合计应发”部分和小费相加作为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方式,但被告主张应当剔除不足月的部分。本院按照双方同意的计算方式进行核算,并依法剔除考勤不足月的月份之后,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为7085.17元/月。
四、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胡中华于2015年3月31日擅自离岗,属于自动离职;被告胡中华主张是太子酒店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其被迫离职。双方确认被告胡中华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31日。
五、仲裁请求:被告胡中华的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225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衣、工具保管费300元。
六、仲裁结果: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432.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衣、工具保管费3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太子酒店主张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4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太子酒店对于应当支付被告胡中华保管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太子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胡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胡中华上班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也结算至当日,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结合工资已经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客观事实,可以视为由太子酒店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太子酒店应当支付被告胡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7085.17元,原告太子酒店应当支付被告胡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085.17元×4个月=28340.68元。被告胡中华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胡中华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中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340.68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中华保管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市太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中琴
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楚妍
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济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