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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2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孙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孙德明,暴丹丹,惠有权,张格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代表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新权,男。被告孙德明。被告暴丹丹。被告惠有权。被告张格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被告孙德明、暴丹丹、惠有权、张格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雁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张格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惠有权、张格波为此贷款提供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发放了贷款。但自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德明、暴丹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惠有权、张格波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德明、暴丹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59.13元,合计34459.13元;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孙德明、暴丹丹负担;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德明、暴丹丹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因为家里分的土地少,人口多,孩子生病,没有及时还清贷款,打算分期还款。

被告张格波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惠有权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德明、暴丹丹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有权、张格波是否履行担保义务。还款时间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孙德明、暴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惠有权、张格波为保证人,对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德明、暴丹丹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是其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5、利息核算方式,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孙德明、暴丹丹、惠有权、张格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张格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惠有权没有出庭无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德明、暴丹丹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惠有权、张格波组成联保小组,惠有权、张格波在借款合同上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且摁手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夫妇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此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德明、暴丹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惠有权、张格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德明、暴丹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59.1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34459.13元;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孙德明、暴丹丹负担;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夫妇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家里人多地少,孩子生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打算分期还款;被告张格波对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孙德明、暴丹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了孙德明、暴丹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夫妇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0日前欠款利息系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孙德明、暴丹丹辩称地少人多,作为没有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打算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方未予同意,双方没有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被告张格波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惠有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提出增加至开庭审理时的利息请求,但是在法定期间内原告既没有补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增加请求的具体数额,经法院催告后仍未提交,视为对增加利息请求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明、暴丹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59.1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34459.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孙德明、暴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减半收取331.00元,由被告孙德明、暴丹丹负担,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惠有权、张格波对此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利向孙德明、暴丹丹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郭雁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