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苏克玲。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宿艳。
原告苏克玲与被告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和被告宿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到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1090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又多次催要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下欠本金310900元的欠条。故至今被告仍拖欠本金310900元及利息9327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4170元(本金310900元及利息9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帮我的朋友庄嫣借的钱,钱是她使用的,没有约定利息。我虽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收到钱,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艳系银行工作人员,案外人庄嫣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苏克玲和被告通过业务关系相识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乔克成向庄嫣账户转款500000元。之后,被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固定转款12500元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宿艳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苏克玲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半年(2014.10.25-2015.4.25),宿艳,2014.10.25”到期后,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苏克玲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苏克玲转款50000元。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宿艳向原告苏克玲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叁拾壹万零玖佰元整(¥310900),宿艳,2015.8.25”。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庄嫣向被告宿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2014.4.25-2015.4.2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庄嫣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往来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310900元,提供被告亲笔书写所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的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债务人的法律特性,且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克玲2013年10月25日委托他人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两次出具欠款500000元、3109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出具系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双方算账之后的更换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知道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是否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也存在向原告还款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以该款其未使用,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庄嫣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宿艳和庄嫣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对利息明确约定,但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已实际按1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苏克玲,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折算,月利率为25‰,该标准符合当地交易的市场利率,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存在月息2.5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310900元、月息2.5的标准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宿艳偿还原告苏克玲借款本金31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驳回原告苏克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680元,原告苏克玲负担310元,被告宿艳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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