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5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3月9日,王红梅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其办理了卡号为356889110096XXXX的信用卡一张。随后,王红梅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梅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00084.26元,透支利息3206.36元,费用74877.48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和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红梅承担。被告王红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持有人:王红梅(信用卡卡号:356889110096XXXX)。贷款利率的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的约定:按每期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0.05%收取。欠款情况:被告王红梅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随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400084.26元,透支利息3206.36元,费用74877.48元。
本院认为,王红梅因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红梅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王红梅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并计收透支利息、复利和截至2016年1月20日前的费用。至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红梅承担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费用,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当庭表示不能明确滞纳金计算的基数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0084.26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206.36元,费用74877.48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0084.2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以3206.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复利;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6元,由被告王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操
书 记 员 赵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