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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32号

武玉连与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玉连,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32号原告武玉连,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地址:长宁县古河镇红色村*组。负责人张小平。被告张小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武玉连诉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武玉连申请追加张小平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与

人民陪审员胡继伦、代大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玉连诉称,被告张小平在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负责生产时,与原告联系,供应被告烧砖用煤。2014年7月12日,被告就欠原告煤炭款45万元,且约定按20个月的银行利息6%/月计付。后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按被告承诺的20个月利息54000支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原告给付本金时止。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张小平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将欠原告武玉连的煤炭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武玉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武玉连煤款转为借款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时间2012年7月13号。”《借条》下方记载:“此条借款经办人张小平2014.7.12”,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在《借条》上盖章。同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武玉连出《借款说明》一张,记载:“2012年7月13号长宁益平页岩砖厂借款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至2014年7月12号总计20个月没付利息,等本金还清另协商利息。此据经办人张小平2014年7月12号。”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在《借款说明》上盖章。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小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武玉连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说明》原件、被告张小平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武玉连与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张小平为其投资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借款说明》上也没有提到利息的具体标准,但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属于其他组织,非自然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再加上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未支付的20个月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玉连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玉连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加上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未支付的20个月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长宁县益平页岩砖厂、张小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胡继伦

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