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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175号

侯冠群与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侯冠群,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75号原告侯冠群,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侯冠群与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王必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冠群、被告王必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王必村委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祖父侯正龙、祖母郭绳秀、母亲韩引娥、原告及其弟弟侯群杰,以侯正龙为户主,共同承包王必村集体土地10.85亩,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0年,原告祖母去世。2003年,因张峰水库淹没区需移民,沁水县移民局对需移民人口予以普查,原告家庭4人均为需移民人员。2006年6月26日,被告制定《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在读大中专生享受全额补偿费,之后被告按该方案向原告发放第一笔土地补偿费。原告2001年考取学校,户口转为非农户,2006年6月26日属于在读大中专生,2009年参加工作。2010年被告以原告上班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剩余土地补偿费等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偿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款项共计48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经济来源于非农收入,不再享有王必村村民资格。被告按照《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支付了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户资格期间的补偿费,按照《山西省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之规定,原告无权再领取相应的补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日,原告祖父侯正龙为户主(家庭人口5人,即原告祖父侯正龙、祖母郭绳秀、母亲韩引娥、弟弟侯群杰、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王必村委集体土地10.85亩,使用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0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祖母去世。2003年6月7日,因张峰水库修建,被告调查原告祖父家庭移民人口为4人,即原告祖父侯正龙、母亲韩引娥、弟弟侯群杰和原告。2006年5月,原告祖父家庭成员按照搬迁政策搬至沁水县移民小区居住。2006年,被告村集体土地(含原告父亲承包土地)因张峰水库建设用地征收,征地补偿费初定为18696426.6元。后根据移民政策,被告于2012年与沁水县郑庄镇人民政府、山西张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移民开发局、沁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张峰水库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王必村土地6653.39亩,用于张峰水库库区项目用地,对所占土地进行一次性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61343038.74元。2006年6月26日,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确定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范围及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该补偿办法,在读大学生享受全额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分,原告在被告制定该办法时,系晋城职业技术学院中文与社会教育系学生,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该办法进行公告。被告按《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于2006年向原告发放补偿费6350元,2008年12月31日发放1000元,2009年11月27日发放5336元,共计12686元。2008年12月18日、2009年2月17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1月11日和2014年1月11日,被告多次对2006年6月26日制定的《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内容进行变更,上学的毕业生二天之内把户口转村,参加农户分配。后被告以方案变更,原告参加工作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为本村移民人口人均发放征地补偿费60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人口调查表、晋城职业技术学院于2006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侯冠群系该学院学生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40%生活安置补助花名表;本院调取的沁水县张峰水库移民开发工作领导组《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通知》,晋市移发[2010]1号、4号、8号文件,张峰水库淹没处理土地补偿投资变化表,张峰水库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张峰水库建设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获得的征地补偿费(该费用为对所占土地进行的一次性补偿)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应当由被告村委制定使用、分配方案。2006年6月26日,被告经村民会议制定《王必村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确定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范围及参与分配征地补偿费办法,在读大学生享受全额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均分。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被告确定该方案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获得征地补偿费,被告无权剥夺;被告关于原告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经济来源于非农收入,不再享有王必村村民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其制定的补偿分配方案应为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60938元,扣除已支付的12686元,剩余482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侯冠群征地补偿费48252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沁水县郑庄镇王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宇峰

代理

审判员  郭晋华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