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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798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周华江、蔡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周华江,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79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鑫溢财富中心10-16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3568845-9。负责人李清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斯玲,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该银行职员。被告周华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秀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杏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7757-0。法定代表人林辉煌。被告林辉煌,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晓祥,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海滨,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周华江、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斯玲、被告周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1C140900139《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即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依据与被告周华江(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三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3001C140900140《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周华江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条所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三条所述的担保范围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江、蔡秀清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1SJ140900138《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华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9%。该笔借款由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华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周华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事实。自2015年9月21日起,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华江未能还清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周华江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18734.73元,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周华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人民币118734.73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华盛公司、蔡秀清、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对被告周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华江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18734.73元。但是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华盛公司,所以本案讼争的借款应由被告华盛公司进行偿还,而不应由被告周华江负责偿还。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江与被告蔡秀清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华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华盛公司、蔡秀清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T9350583001SJ140900138),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周华江授信最高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根据申请发放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壹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被告华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00×××12,开户行:泉州银行南安支行);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指定被告周华江的银行账户(账号:62×××05,开户行: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贷款人与担保人应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中涉及担保的有关条款不再适用;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HT9350583001C140900139)。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HT9350583001C140900140)。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周华江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0日,原告办理了被告周华江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周华江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华江未能按期还清款项,该笔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18734.7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泉州银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单》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周华江、蔡秀清、华盛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华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周华江的申请,并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周华江没有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尽快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华江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18734.7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华江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为被告周华江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且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周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江追偿或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清、华盛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18734.7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江追偿或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75元,由被告周华江、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负担,被告周华江、蔡秀清、福建省南安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辉煌、林晓祥、林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萍瑜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