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3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今皓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红霞因与被申请人今皓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红霞申请再审称:
一、今皓公司搬迁的新地址的经营公司为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而非今皓公司。今皓公司的所谓“搬迁”是指从昆山市综合保税区今皓路288号的今皓垫资(昆山)有限公司“搬迁”到在昆山市张浦镇江丰路18号的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这不仅是地点的变更,实质是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而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今皓公司搬迁距离为3.5公里系事实认定错误,今皓公司实际搬迁距离为8.8公里,且没有直达的公共汽车,转车需要1小时多,给刘红霞带来极大不便。
二、刘红霞因不同意到新厂上班,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旷工”三天里,均按时到今皓公司原厂址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红霞2014年11月24日起“旷工”三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刘红霞从入职开始一直在今皓公司原址上班,今皓公司原址已成为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今皓公司的搬迁,客观上造成刘红霞在途时间延长、上下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今皓公司搬迁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刘红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红霞与今皓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今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厂址搬迁,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劳动者上下班路途的时间,即使如刘红霞所说距离在8.8公里,也在一般常人能够接受范围之内,不足以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且今皓公司也给予了刘红霞相应的交通补贴,因此,刘红霞至新厂址上班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变更,刘红霞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红霞在今皓公司公告要求至新厂址报到上班的情况下,拒不服从今皓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在正常时间到新厂上班,今皓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刘红霞按照厂纪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刘红霞无故旷工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今皓公司据此解除与刘红霞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刘红霞在申请再审阶段还提出今皓公司的搬迁实际属于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但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今皓公司的搬迁实际是搬迁到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厂区内,并不等同于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与刘红霞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刘红霞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红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绍恒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