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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052号

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上诉刘月朝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刘月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6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朝,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月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3月8日入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担任教务处主任。2006年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中心)。2013年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中心)更名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在职期间,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200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支付200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万元。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辩称:我单位同意本案仲裁裁决,刘月朝本案仲裁阶段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1年3月7日,现其变更了该诉讼请求,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刘月朝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为独立的事业单位,前者系后者的上级单位,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宝利,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系我单位前身。刘月朝在2006年以前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于2006年注销,在原址上由我单位出资成立了北京市丰台区鸿基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鸿基培训中心),刘月朝一直在鸿基培训中心任职及签订劳动合同,由该中心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署终止劳动关系文件。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及鸿基培训中心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95号;而我单位地点原为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三条6号,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西洪泰庄97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月朝提交的《培训协议书》能够证明其2006年期间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亦认可刘月朝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刘月朝提交的2004年7月24日《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师资培训证书》显示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结合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提交的三份一年期《员工聘用合同》起始时间均为3月8日,故对刘月朝关于2004年3月8日入职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主张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系乡镇企业服务站下级单位,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明确记载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系在乡镇企业服务站上加挂牌子,并未记载二者为上下级关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已经注销,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以及2012年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更名为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丰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中心)后,于2012年与其他单位组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亦出具复函明确表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为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从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显示的变迁过程来看,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为同一机构,且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前身。因此,刘月朝要求确认2004年3月8日起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答辩称刘月朝自2006年开始至2014年3月7日与鸿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2010年3月8日《员工聘用合同》签订主体为北京华企联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华企联中心),后又据此主张刘月朝2010年3月8日以前劳动关系情况不明,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与华企联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现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就刘月朝劳动关系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而刘月朝提交的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显示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及其前身农村工作服务站技能培训部门负责人,再结合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系鸿基培训中心的举办单位、系华企联中心的投资人及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宝利的情况,对刘月朝关于此期间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以下属单位名义轮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刘月朝认可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以不同下属单位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亦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故刘月朝要求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判决:

一、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与刘月朝于

二○○四年三月八日至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刘月朝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鸿基培训中心、华企联中心与刘月朝签订有劳动合同,我单位在200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与刘月朝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月朝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乡镇企业局乡企服务站加挂职工学校牌子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在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加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的牌子”。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更名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将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中心)”。2012年3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内容为“将丰台区农机学校和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丰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指导中心)进行整合,组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经费形式为全额拨款,核定事业编制26名”等。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复函称:“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和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16年6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本院复函称: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的法人责任和义务存续。鸿基培训中心成立于2006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小井村395号,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利,举办单位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华企联中心成立于2000年10月23日,系乡镇企业服务站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利,于2015年2月2日注销登记。鸿基培训中心为刘月朝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刘月朝主张其2004年3月8日入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关于刘月朝同志的任职通知》复印件,载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于2004年10月22日任命刘月朝为学校安全培训教务处主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且时间久远,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刘月朝从2004年10月22日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培训协议书》,载明刘月朝于2006年5月16日作为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代表与案外人北京鸿基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刘月朝在2006年以前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3、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24日的《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师资培训证书》,载明刘月朝的培训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工作单位为“北京丰台乡镇企业职工学校”。4、上岗资格证,显示刘月朝的工作单位为“丰台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内容为:“经认定,符合职业培训机构贰级物业管理员教师上岗资格,特发此证。”落款日期单位为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农村实用培训人才中心认为申请上述资格证书不需经其单位认可。另,刘月朝和农村实用培训人才中心均表示因刘月朝人事档案未调入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故刘月朝非在编人员。刘月朝还主张其直至2014年3月7日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刘月朝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与鸿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由鸿基培训中心与刘月朝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就此,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临时用工协议书,显示刘云(刘月朝曾用名)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在2005年10月1日签订该协议书,生效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等。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称刘月朝在2006年12月底之前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刘月朝也认可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岗位与上述协议期间内的岗位并无区别。2、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其中,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是鸿基培训中心,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是北京市丰台区鸿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单位是鸿基培训中心;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刘月朝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名。3、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8日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刘月朝与鸿基培训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又将合同期限续延至2010年3月7日。4、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刘月朝与华企联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5、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刘月朝与鸿基培训中心签订的该合同生效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6、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员工聘用合同》,显示刘月朝与鸿基培训中心签订的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7、《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刘月朝与鸿基培训中心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员工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2月28日,落款处有刘月朝的签名。刘月朝认可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自2004年开始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以不同单位名义轮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给其本人。刘月朝为证明其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2010年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2012年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2012年度内部治安保卫协议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部门主管)》、《丰台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2013年度内部治安保卫协议书》、《丰台区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2013年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为证。上述材料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签字处均有李宝利签章,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处均有刘月朝签字;其中,《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2012年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还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工作服务站”字样的印章;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均记载部门为“技能培训部门”。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上述文件系其单位履行行政职责时向下级单位所发文件,刘月朝代表下级单位签订的任务书。本院审理中,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宝利出庭述称:鸿基培训中心、华企联中心、北京市丰台区鸿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均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下属单位,其本人系此三家下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此三家单位是“同一套人马、三块牌子”;自2007年1月,刘月朝到鸿基培训中心工作,与鸿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刘月朝与华企联中心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员工聘用合同》,该《员工聘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刘月朝的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发放工资的主体都没有变化,刘月朝在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仍与鸿基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0月29日,刘月朝以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4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支付200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丰台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月朝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培训协议书》、《员工聘用合同》、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部门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3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月朝提交《培训协议书》、《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师资培训证书》、上岗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4年入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原审法院对刘月朝关于其具体入职期间为2004年3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也认可2006年12月底之前刘月朝在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工作,依据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服务站和北京市丰台区乡镇企业职工学校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以及单位名称变化过程的答复内容,原审法院确认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与刘月朝在2004年3月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提交的工资表和《员工聘用合同》显示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主体、合同签订主体均非该单位,刘月朝多次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和长期领取工资的过程中对此有着明确认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表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并非是刘月朝的用工主体单位,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也显示系由鸿基培训中心为刘月朝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此外,刘月朝工作任务指标责任书、保卫协议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并不足以推翻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所提交的工资表、《员工聘用合同》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已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月朝在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与丰台农村人才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与刘月朝于

二○○四年三月八日至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刘月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月朝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农村实用人才培训中心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月朝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朱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