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第4376号
原告:吉爱国。
委托代理人:吉文森。
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勇,总经理。
原告吉爱国诉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已算至2016年4月27日),共计1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等为由向吉爱国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号。同年4月27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10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建筑工程施工等;3.借款利率:月息为百分之二,款到付息;4.借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到2014年4月27日;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经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吉爱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已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鸿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