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郎格西,男,藏族,1956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泽郎格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川3201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户籍地在本地,属接受货币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泽郎格西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根本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书,巴中梅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转账凭条、《关于处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相关事宜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与管辖有关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与管辖有关的其他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泽郎格西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起诉证据,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和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争议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管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泽郎格西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是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马尔康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马尔康市,被告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及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泽郎格西选择向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将案件移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嵋
审判员 史立新
审判员 胥可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央金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