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鲍思荣。被执行人史耀中。被执行人吴加明。鲍思荣与史耀中、吴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史耀中、吴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鲍思荣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史耀中、吴加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徐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