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8民初1363号
原告:吴传清。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新车站。
负责人:金瑞生。
被告:金瑞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传清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三建工程��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应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三被告,其中金瑞生的住所地在岳西县,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胜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