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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363号

吴传清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传清,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金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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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8民初1363号

原告:吴传清。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新车站。

负责人:金瑞生。

被告:金瑞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传清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岳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金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三建工程��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应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三被告,其中金瑞生的住所地在岳西县,岳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胜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