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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907号

原告哈申高娃与被告明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哈申高娃,明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通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907号原告哈申高娃,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亮,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通辽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邮政综合生产楼一层)。负责人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哈申高娃与被告明亮、永诚财险通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申高娃的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明亮、永诚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申高娃诉称,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明亮驾驶的蒙GXJ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3公里+340米处超车时驶入逆向行驶至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蒙GDW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8789.34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此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明亮驾驶的蒙GXJ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789.34元、误工费14061.6元(113.44元×124天)、护理费8621.44元(113.44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7600元(100元×76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756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明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高,还有一个伤者海英不来无法解决此事。

被告永诚财险通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被告明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还涉及一名伤者,目前该伤者已经出院,我方申请合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体现非农业户口,而其诉状中标明自己为农民,诊断书和病历当中体现职业类别为教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职人员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目前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产生误工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结果,原告应提供骨折拍摄片加以佐证,目前仅凭鉴定报告我公司无法判断原告的实际伤情是否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哈申高娃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被告明亮在被告永诚财险通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哈申高娃遭受的人身损失问题,

本院查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哈申高娃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哈申高娃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居民户口簿记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哈申高娃的损失为103821.8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8460.84元、误工费14066.56元(113.44元×124天)、护理费6806.4元(113.44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218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海小、哈申高娃、苏日古格其其格、呼和吉乐吐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分别为11747.8元、16060.84元、15933.91元、26074.2元,比例为16.83%、23%、22.82%、37.45%;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分别为11525.3元、87760.96元、94998.21元、18962.76元,比例为5.405%、41.155%、44.55%、8.89%。

本院认为,被告明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通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哈申高娃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诚财险通辽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明亮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险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哈申高娃的损失103821.8元(交强险47570.45元+商业险56251.34元);

二、驳回原告哈申高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8.9元,由被告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