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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执23号

贾元山与丁勇胜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元山,丁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23号

申请执行人:贾元山,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塔城市。

被执行人:丁勇胜,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2015年12月6日,申请人贾元山依据(2015)塔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勇胜给付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9日,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按照申请人贾元山提供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一直未能找到丁勇胜。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孙 志 宽

审判员 吴 晓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哈丽夏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