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8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金某及辩护人杜瑾、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洪某、金某经事先商量,开车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溇28号租2附近,窃得张代福拴在门口的杂交东德牧羊犬1只。经鉴定,涉案活犬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活犬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代福。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金某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3月4日至其家中将其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公安民警的要求下,被告人金某打电话与被告人洪某联系,告知洪某其已因偷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正在找洪某。公安民警随即用金某的电话通知洪某到公司门口等。随后,公安民警在“日月集团”门口抓获了根据通知到该处的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档案、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孟建成证言,张代福陈述,绍柯价认字(2016)第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洪某、金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庞佳轶关于被告人金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只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电话联系洪某的过程中也没有对洪某进行劝说,洪某投案是公安民警通知的结果。因此被告人金某对公安机关抓获洪某没有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庞佳轶的该意见。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的犬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洪某、金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杜瑾、庞佳轶据此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洪某、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伟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