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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607号

2607张琳与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琳,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607号原告张琳,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韩抒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小燕,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张琳与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太阳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诉称:被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2016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约5300元;2、补齐2015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支付因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生育津贴及营养费约3000元;4、支付小型项目管理师两年使用费4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失业金14000元;6、归还原告在公司使用的所有证书:助理工程师、小型项目管理师、安全员证书,归还原告劳动档案、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已发,还剩3月、4月工资未发;被告公司会在给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给原告一并交上;生育保险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据实报销;小型项目管理师使用费已付清;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失业金不予认可,因被告已将失业险交齐;被告处只有原告的安全员证书,无其他证,档案和证明及退工手续都可以协助。原告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及安全员证书都是在被告处办理,办理的费用是1080元,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欠款668元,合计1748元,原告应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琳系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员工,双方最新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为办事员,月薪2000元,扣除保险后,原告每月正常实发工资为1732.25元,被告主张应按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未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拖欠的2016年2月至4月工资,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一份《签呈》,主旨是申请小型项目管理师费用,被告公司领导同意给予原告等两人该笔费用,并在该份《签呈》上签署“按2000元每人每年12月份一次性造表发给”。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单位发放的2000元小型项目管理师费,此后再未收到该笔费用。被告称该《签呈》只对2014年当年有效,没有延续性,原告主张2015年之后的费用应重签《签呈》,且公司自2015年起有了二级建造师资质,小型项目管理师已无实际作用,故此后均不存在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助理工程师证书、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安全员证书从被告公司的系统中去除。被告称其现只有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公司为原告考取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培训费680元、安全员证书培训费400元,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公司借款668元,合计1748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借款668元无异议,对于培训费用,原告认为考证是被告公司提出以维护公司资质,并不是原告工作范围,相关培训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双方也未签订协议规定离职后需要自行承担培训费用。再查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5年8月。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因怀孕花去检查费2222元,因被告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而未能报销。被告每月均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失业险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补缴原告的失业保险至2016年5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呈》、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孕检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工资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琳与被告辉煌太阳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生育检查费及营养费,因被告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生育检查费及营养费,被告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此项费用,原告主张检查费2222元有票据为证,营养费920元符合本地报销标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型项目管理师费用,

本院认为《签呈》中已明确写明每人每年2000元,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2016年(1-4月)期间的小型项目管理师费用为2666元。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但认为应按原告的实发工资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32.25元*5=8661.25元。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失业保险,原告可至失业保险基金领取失业金,由被告协助办理领取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助办理退工手续,将助理工程师证书、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安全员证书从被告的资质系统中去除,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个人借款668元,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培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服务期及培训费退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生育检查费、营养费、小型项目管理师使用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13801.25元(已抵扣668元借款);

二、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资质系统中使用原告张琳的各项证书;

三、被告江苏辉煌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劳动档案转移及退工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2、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