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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565号

沈健与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沈健,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

负责人:胡志容,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健为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健、被上诉人东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跃荣为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2组村民,系沈健父亲,于2008年去世。2009年7月20日,峨眉山市林业局对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2组小地名为“何同英外”的林地进行了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2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沈跃荣,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沈跃荣;林地面积为3亩,主要树种为柳杉,使用期至2058年12月31日;林地的四至登记为:“东:路,南:大坡山荒山,西:路,北:沟”。2015年,东岳村委会为建设大坡山集体林地外联公路,砍伐了部分林地的林木,沈健认为东岳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东岳村委会赔偿沈健青苗费、占用土地补偿费、误工费等共计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沈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青苗补偿费为东岳村委会砍伐沈健所属林地上林木的赔偿费用;占地补偿费为东岳村委会非法侵占沈健林地修路导致林地无法复耕的损失费;误工费为沈健为处理该纠纷耽误工作的损失。沈健在辩论终结前,以东岳村委会在诉讼期间未停止占地砍树造成新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占地补偿费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健请求判决东岳村委会赔偿侵占林地、砍伐林木的损失,其诉请成立的前提是沈健为该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但沈健、东岳村委会双方对该林地及林木的权属均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沈健与东岳村委会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权属的争议,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退还沈健。

上诉人沈健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存在林权争议,上诉人的父亲沈跃荣在集体生产下户时依法取得小地名“何同英外”的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后,2009年7月20日峨眉山市林业局对上诉人的父亲取得的位于峨眉山市川主乡东岳村2组小地名叫“何同英外”林权进行登记。林权证上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东岳村2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沈跃荣,小地名:何同英外,使用期限50年,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31日,林地四至:东:路、南:大坡荒山、西:路、北:沟,并附有画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林地的使用权理应由上诉人继承,“何同英外”承包地上林木和苦竹的所有权人当然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月15日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上诉人继承的“何同英外”林地上的林木和苦竹,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件,并非林权争议案件,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181民初1110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岳村委会答辩称:整个东岳村和东岳村2组只有一个“何同英外”,而上诉人的林权证上显示有两个“何同英外”,案涉“何同英外”的林权证是非法取得的,上诉人对该林地不具有使用权,该林地系荒山,林地上的林木并不是沈跃荣所栽种,上诉人对此不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所有的“大坡山”林地有两百多亩,里面的路和沟相当多。案涉“何同英外”林权证显示其南面与“大坡山”交界,但界限不明,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沈健提交了六张照片,用以证明案涉“何同英外”林地四至边界清楚,权属没有争议。被上诉人东岳村委会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上诉人沈健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何同英外”林地的四至边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并未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由谁栽种的问题,沈健主张案涉“何同英外”的林木由其父亲沈跃荣栽种,是争议林木的所有权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东岳村委会则认为案涉“何同英外”是荒山,林木并非由沈健的父亲栽种,双方对林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关于林地使用权问题,在本案中,沈健提交了峨眉山市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用以证明其拥有案涉“何同英外”3亩林地的使用权。但是,根据该林权证的记载,案涉“何同英外”林地的四至边界为:东:路、南:大坡荒山、西:路、北:沟,该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边界不明确、不具体,东岳村委会主张“何同英外”的南面与“大坡山”交界,但交界的具体界限不明,因此,双方对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也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先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对权属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对林地和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沈健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沈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玲

代理

审判员  欧显容

代理

审判员  聂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