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466号原告王建民,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张会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耀宁,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张会顺、李耀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会顺、李耀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民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会顺因商业经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李耀宁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张会顺偿还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会顺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会顺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李耀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李耀宁是朋友关系,被告李耀宁在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张会顺是公司经理。2014年12月,被告李耀宁提出让原告往其所在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存钱,半年后可退款,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120000元转入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交给原告三部苹果手机。半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后,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耀宁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由被告张会顺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与之前欠款合计70000元,当天被告张会顺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9月20日还清。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建民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计7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借款人:张会顺(签名)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李耀宁(签名)担保物欧米茄手表一块,如到2015年9月20日不能还清全款,手表作为利息支付给王建民。”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
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向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20000元。
三、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积分卡三张,以证实原告参与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积分卡消费活动。
四、上岛咖啡(芦台)总店与蟹上皇(火锅)芦台旗舰店消费卡各一张。被告张会顺、李耀宁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会顺辩称,借款不属于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李耀宁是职务行为。借款120000元是公司的销售活动,被告李耀宁是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活动期间陆续向原告退款60000元,后因公司经营问题没有及时退款。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耀宁辩称,借款时是公司职务行为,当时公司有业务奖励,销售120000元就给3部苹果6手机,且给客户VIP卡,如没有消费,半年后可退还卡内全部钱款。活动结束后,被告向原告退款60000元,剩余60000元未退。另外10000元是找原告另借的,原告实际给付3000元,与之前的欠款合计70000元,被告张会顺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被告李耀宁将一块价值50000余元的欧米茄手表质押给原告。被告李耀宁是职务行为,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会顺、李耀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张会顺、李耀宁的辩称能够证实被告已返还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3000元且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会顺系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耀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李耀宁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因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举行积分消费活动,被告李耀宁提出让原告往其公司存钱参与该活动,半年后未消费可退款,并由其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120000元转入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交付原告活动奖励的三部苹果手机。半年后,原告未消费积分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剩余60000元因公司经营问题未还。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耀宁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由被告张会顺个人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与之前欠款合计70000元,当天被告张会顺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建民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计7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还清)借款人:张会顺(签名)2015年8月27日。担保人:李耀宁(签名)担保物欧米茄手表一块,如到2015年9月20日不能还清全款,手表作为利息支付给王建民。”借款到期后,2016年春节前及起诉前,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基于公司行为产生,原告参与天津市蓝天丽日商厦有限公司举行的积分消费活动而转入该公司120000元,因原告在半年内未消费,经原告催要,该公司返还60000元。后因公司经营问题,剩余60000未返还。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耀宁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由被告张会顺个人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与之前剩余欠款合计70000元,被告张会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已由公司行为转化为个人借款,且被告李耀宁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8月27日的实际借款是3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耀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春节前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李耀宁应对6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会顺、李耀宁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因二被告已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公司消费活动剩余款项已转化为个人借款,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耀宁辩称,借款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被告催要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63000元。
二、被告李耀宁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张会顺、李耀宁共同承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二O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