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1932号原告丁雪英。委托代理人李雪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辉。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丁雪英与被告赵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彦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住所地即户籍地为赵县故将本案移送到赵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赵彦辉所打借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而原告丁雪英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76号7-2-301号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区划调整,该地现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赵彦辉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彦辉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