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乙,系上诉人马甲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庆生,交城县洪相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南环路负责人武彦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丙,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山西省交城县东关街新东路3号,系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马甲、贾乙与被上诉人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被上诉人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甲、贾乙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在房产部门给原告出具的房屋过户登记表上盖章,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所卖房屋的过户登记表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二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应求的其他渠道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甲、贾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二原告。判后,原告马甲、贾乙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1、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隶属于民诉法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根据《民诉意见》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6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可以得知居委会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民事主体平等是指公民和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平等及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是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也无论当事人的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没有依赖、从属的关系。故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基层群众性组织,即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与上诉人是完全平等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地位不平等,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特殊民事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过户登记表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此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发生,缘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履行在房屋过户申请表上盖章,而居委会的盖章是居民房屋过户必备的手续要件,故导致上诉入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正当民事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组织,其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不在房屋过户申请表上盖章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该行为应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被上诉人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执行。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交城县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在房产部门给其出具的房屋过户登记表上盖章,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对此,原审定性不动产登记,那么,该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呢?从不动产登记的含义而言,《物权法》规定了它严格的法律意义,即是建立了一种严格的登记制度。本案二上诉人主张的是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申请表要求该居委盖章的行为,那么,该行为法律上无强制性规定,建议找居委会的上一级组织协商处理,法院又不能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决,因此,原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驳回了二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美平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