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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185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戚白青、迟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戚白青,迟玉华,陈建春,孙玉梅,盐城市鑫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85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40130-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19号。负责人徐要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戚白青,男,1968年1月2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迟玉华,女,1967年4月30日生,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建春,男,1965年9月30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被执行人孙玉梅,女,1969年5月10日生,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盐城市鑫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4749-9,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园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戚白青,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戚白青、迟玉华、陈建春、孙玉梅、盐城市鑫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7051.3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戚白青、迟玉华、陈建春、孙玉梅、盐城市鑫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67051.33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亚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