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514号
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张成伟,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四官营子镇。(缺席)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诉被告张成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成伟于2012年6月11日与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758**,管理费每年200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5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管理费4000元(2000元/年×2年,2015年5月起一年的费用和2016年5月起一年的费用,共计2年);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成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架号085597(辽A75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2000元(计费标准5吨),和代征收的各种税款、二级维护等其他服务费用;另外协议第五项补充说明处备注,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陆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已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管理费2000元(计一年),2015年6月1日至今的管理费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如需按月计算管理费,其认可每月管理费按照16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挂靠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管理费,因现在还没有到2016年7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份以前的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240元(160元×1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按《货运挂靠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违约金,虽然合同对此做出约定,但是其数额高于管理费本金数额。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60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管理费2240元(160元×14个月);
二、被告张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的违约金(以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成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荣国丰
代理
审判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