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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136号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红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纪。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柯卫医罚[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柯卫医罚[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无任何医技资格,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6月11日在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原星光老村委南边一栋(金球染整对面)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例。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非法行医行为对他人人身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被执行人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三、医疗服务类(一)人员管理A13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裁量标准,鉴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法,拒不承认违法事实,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29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因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2日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又经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公告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