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60-1号申请执行人方浩。被执行人查同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方浩申请执行查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货款本金51667元。同时,被执行人查同荣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查同荣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查同荣有银行存款1974元。本院将执行人查同荣的上述存款1974元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方浩,执行人查同荣尚欠申请执行人方浩货款本金49693元。现申请执行人方浩因被执行人查同荣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方浩因被执行人查同荣暂不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对被执行人尚应支付之款,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永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