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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896号

李志清与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清,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896号原告李志清,男,生于1977年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委托代理人黎先行,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昌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志清诉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行、杨昌慧,被告广州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清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恩施州土建项目工程后,设立了“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他人介绍,被告将利川市忠路水文监测系统土建项目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且是全垫资修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动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决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610452.40元。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卢凯、周新锋在决算表上签署“所有的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单价不变。忠路决算表以此表格为准,其他决算及协议作废”的意见。原告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5000元,下欠205452.4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川市忠路水文监测站土建项目工程欠款205452.4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被诉主体,被告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颜克望,原告系在颜克望手中承包,故原告应向颜克望主张权利;2、本案原告所述的决算包含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整改及返工,该决算存在重复计算,整改与返工的范围不应计入总工程量和总的金额,且双方在原发包时已明确口头约定所有工程均已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向颜克望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实际总价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广州水电公司承包了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恩施州土建项目工程后,设立了“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恩施州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经颜克望介绍,被告将利川市忠路水文监测系统土建项目交给了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装饰工程等。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对该工程开始施工,同年12月完工,2014年2月交付使用。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卢凯、周新锋进行了决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忠路工程量决算表》,工程价款总计为610452.40元,被告在决算表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卢凯、周新锋等人在决算表上签署了“所有的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单价不变。忠路决算表以此表格为准,其他决算及协议作废”的意见。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银行转账或颜克望转付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5000元,下欠205452.40元至今未付。再查明,被告在利川的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除有本案的忠路水文监测系统土建工程外还有两河口水文站工程在同时施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忠路工程量决算表》、《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利川市忠路水文监测系统土建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经双方决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向颜克望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与颜克望或被告与颜克望签订的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其辩称理由的成立,相反双方对工程决算时,是被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卢凯、周新锋等人与原告进行的决算、签字,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的工程款约定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有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向颜克望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了该工程实际总价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颜克望与本案原、被告是何关系不明,被告付给颜克望的工程款是整个利川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利川的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工程除有本案的忠路水文监测系统土建工程外还有两河口水文站工程在同时施工,因此,颜克望得到工程款后,到底支付给了谁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忠路工程量决算表》,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总价款为610452.40元,被告已支付405000元,还应支付20545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清工程款2054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