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7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光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执行人:胡龙海,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文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罗山村溪福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5294-5。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龙海、文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13日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文明自愿将其所有的川QT7768号汽车作价人民币148100万元整,抵偿给申请人杨光君,以偿还本案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胡龙海、文明、宜宾市溪福煤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文明所有的川QT7768号汽车作价人民币148100万元整,交付申请执行人杨光君抵偿本案债务。该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杨光君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杨光君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吴明磊
审判员 孙 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赢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