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108号原告姚家友,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纪柱,男,汉族,1970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座6楼。代表人刘玄,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家友与被告陶纪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友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陶纪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家友诉称:陶纪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陶纪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9171.24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陶纪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于事发后逃逸系因害怕遭到受害人的殴打;其不识字,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不清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陶纪柱逃逸,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18分许,陶纪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宁高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村路路口时未依次通行,撞到由北向南姚家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姚家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陶纪柱驾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纪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家友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姚家友伤后用去医疗费29171.24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陶纪柱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陶纪柱于肇事后驾车逃逸,使得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严重损害了正常道路交通秩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公司已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向陶纪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应免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陶纪柱关于其并不清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姚家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917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陶纪柱赔偿1917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家友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陶纪柱赔偿原告姚家友医疗费1917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纪柱负担,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左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