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宝,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甲,住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人何某乙,住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宏发科技园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彭某一部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040元人民币),后以3600元人民币销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1月25日抓获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缴获三人作案用的电动车一辆。被盗手机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宝、何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宝、何某甲、何某乙连带退赔被害人彭影人民币4040元,作案用的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思 乔
书记员 陈恒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