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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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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廖荣章。委托代理人张小旭,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远忠,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守贯,住建瓯市。被告林荣,住建瓯市。���告詹林茂,住建瓯市。被告陈立福,住建瓯市。被告陈立寿,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自立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陈守贯担任组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该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个被告的贷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自愿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陈守贯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立福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立寿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9月1日;被告林荣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16日;被告詹林茂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9月16日。但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7月26日,经我行多次催收,仅被告林荣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利息3350.00元。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守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359.09元);被告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荣偿还借款本金29890.78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29890.7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5362.91元);被告陈守贯、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詹林茂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25.49元);被告陈守贯���林荣、陈立福、陈立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立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346.81元);被告陈守贯、詹林茂、林荣、陈立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立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6346.81元);被告陈守贯、詹林茂、陈立福、林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4份:1、身份证、联保���诺书,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承诺共同为每位小组成员申请最高限额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五被告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双方在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合同约定。3、五被告的自助借款信息单、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五被告在借款有效期内原告借款的明细情况,五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给予五被告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任一被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另四位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9月1日,被告陈守贯的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到期,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荣的最后一笔29890.78元借款到期,2014年9月17日,被告詹林茂的最后一笔3000元借款到期,2015年9月2日,被告陈立福的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到期,2015年9月2日,被告陈立寿的最后一笔30000元借款到期。但五被告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分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9890.78元、3000元、30000元、3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为6359.09元、5472.13元、925.49元、6346.81元、6346.81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小组成员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陈守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前结欠的利息6359.0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对被告陈守贯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29890.78元及2016年6月22日前结欠的利息5472.1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守贯、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对被告林荣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詹林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3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前的结欠利息925.4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守贯、林荣、陈立福、陈立寿对被告詹林茂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立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前结欠的利息6346.8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寿对被告陈立福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立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6月22日前结欠的利息6346.8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对被告陈立寿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委托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被告陈守贯、林荣、詹林茂、陈立福、陈立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