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帅,男,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7月2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拘传,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应,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7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锐华,男,汉族,l988年5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7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邦卫,男,汉族,l990年6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7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l965年5月1日出生,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2015年9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云0325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五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被告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孙邦卫、李某某在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委会阿木铎村将何从九家的一匹黄色骒马盗走。经鉴定,被盗黄色骒马价值人民币7100元。2、2014年四、五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孙邦卫、李某某在富源县老厂镇大格村委会宏发煤矿旁将李某1家的一匹灰白色骒马盗走。经鉴定,被盗灰白色骒马价值人民币5560元。3、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帅、孙邦卫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大柳树小区二巷39号门前将李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001.04元。4、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帅、高应在富源县黄泥河镇二环路刘超家门前将王成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822.95元。5、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帅、肖锐华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屯社区河对门村杨学权家场院内将杨学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夏利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l4328.2元。6、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在富源县富村镇小花园旁边将蔡兴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福田牌皮卡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750.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车辆检查笔录、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贺某3、刘某1、赵某、钟某的证言,失主贺某2、李某1、李某2、刘某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邦卫、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应、肖锐华关于未参与第6桩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邦卫、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帅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0902.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应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5573.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锐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078.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邦卫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661.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66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邦卫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属累犯。鉴于被告人韩帅、孙邦卫、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高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00元。
三、被告人肖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人孙邦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帅以家庭负担过重,妹妹无人照管,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应以原判认定第四、六桩未参与盗窃,只是属知情不举,且他们也未分给我一分钱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肖锐华以家庭负担过重,未参与第六桩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孙邦卫以主动检举李某某盗窃犯罪应认定立功,家庭负担过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家庭负担过重,未参与第2桩孙邦卫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邦卫、李某某分别伙同在富源县城乡盗窃机动车及骡马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邦卫、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韩帅、高应、肖锐华、孙邦卫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孙邦卫虽在偷盗车辆被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还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李某某盗窃骒马的事实,但属于供述同种犯罪,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或立功,对如实供述同种犯罪的,可酌情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均已作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帅、肖锐华、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高应提出只属知情不举,不是盗窃的理由,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上诉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鲍涣泽
审判员 熊华东
审判员 邓 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