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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950号

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张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连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红。

上诉人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张春红进入苏新公司工作,苏新公司未为张春红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下旬,苏新公司春节放假期间过后,张春红未再于苏新公司工作。2015年3月3日,张春红等55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苏新公司宣布搬迁至泰州,且不给包括张春红在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苏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苏新公司应支付张春红经济补偿金1551元。苏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春红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工龄为0.5年。以上事实由苏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春红提交的工资明细、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要求补偿明细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张春红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苏新公司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张春红缴纳社会保险,现张春红以苏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苏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3日解除。因张春红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工龄0.5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春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551元。如果苏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苏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张春红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后,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苏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