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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05号

陆善盈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陆善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善盈,男,l975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善盈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善盈及辩护人谢树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陆善盈组织工人去到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画眉垌”(地名)处盗伐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的巨尾桉。16时许,陆善盈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调查鉴定,被盗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株数共40株,蓄积量为9.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善盈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善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陆善盈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陆善盈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善盈因无钱使用,于2013年10月9日14时许组织民工去到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画眉垌”(地名)处,盗伐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的林木。16时许,陆善盈被该公司护林员陆某1发现并制止后逃离现场。遗留在现场的被盗林木,该公司已自行处理。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的树种为巨尾桉,株数共40株,蓄积量为9.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陆善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善盈的基本身份情况。3.归案说明,证实陆善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3.《荒山承包合同》及附件,证实2001年11月,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会洪水村与南宁市三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位于狗割麓、粉头麓、那六麓一带的荒山发包给三元物业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4.《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实2004年7月20日,南宁市三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会洪水村签订转让协议,南宁市三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荒山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广西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5.横林证字(2006)第00098号林权证,证实“狗割麓”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广西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6.收条,证实2009年1月2日,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洪水村2008年及2009年土地租金合计27248元的事实。7.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实广西丰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更名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更名为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该公司在横县南乡镇洪水村种植的林木被盗伐40株的事实。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善盈对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其公司护林员陆某1告诉其,公司种植在陈塘村委洪水村“画眉垌”山岭上的林木被人盗伐,其便向横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同意,其公司组织人员对堆积在现场的被盗伐林木自行处理。11.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丰林公司驻横县南乡镇洪水村护林员。2013年10月9日16时许,其发现陆善盈指挥民工砍伐丰林公司种植在“画眉垌”山岭处的桉树后立即阻止,并打电话告诉公司的管理人员。12.证人零某1、零某2、零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陆善盈雇请零某1、零某2、零某3等人去到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的后岭采伐桉树,后被洪水村的护林员制止。13.证人陆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陆善盈雇请其到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的山岭运输木材。其到达现场时发现陆善盈采伐的是广西丰林公司种植的林木,后陆某1来到现场制止。14.证人陆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经联社主任。多年前,陈塘村委洪水村将约1700亩林地发包给广西丰林工程种植桉树。2013年10月份,陆善盈砍伐“画眉麓”山岭的林木是广西丰林公司所有。15.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伐区核查报告,证实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山岭(陈塘村8林班66.1小班)被采伐的林木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0.1公顷,共采伐巨尾桉40株,蓄积量为9.6立方米。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南乡镇陈塘村委洪水村“画眉垌”山岭处以及现场情况。17.被告人陆善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其于2013年10月9日盗伐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种植在洪水村“画眉垌”山岭处的林木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善盈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善盈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陆善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陆善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盗林木已归还被害单位,对陆善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陆善盈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陆善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善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