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务工。2011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7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某集团公司工地的地下车库分4次左右盗剪工地布线后多出的电缆线头,共约400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2、同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伙同韩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堆放在工地尚未使用的中策电缆线(4*25+1*16)2卷,共计146.2米,后分别藏匿于工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187.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工地。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监控;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左右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某集团公司工地,盗剪被害人伊某甲所承包的水电工程布线用剩的电缆线头,共约400斤。经鉴定,赃物价值的人民币4000元。2、同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伙同韩某在上述工地地下室中心车库,窃得被害人伊某甲放置于此处的规格为4*25+1*16的中策电缆线2卷,共计146.2米,后藏匿。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87.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伊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销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缆线测量说明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朱某乙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秦某、朱某甲、孙某、朱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伊如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国娣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