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390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原告系必须到庭的,原告谭某某作为完全主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程 芳
审 判 员 王福俊
人民陪审员 焦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昆朋附(2016)皖1204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